(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等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誰開發利用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屬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的具體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農牧、林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傳。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教育,增強職工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的分布、類型、面積、危害、變化趨勢以及防治情況進行調查,并向社會公告水土流失調查結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提出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下列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
(二)江河源頭區、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水庫庫區,湖泊、濕地保護區;
(四)潛在退化的草原地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
(五)其他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人類生產生活等有重大影響的區域。
下列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
(二)水土流失嚴重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
(三)礦產資源開發等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
(四)侵蝕溝道密集、植被嚴重退化、土地嚴重沙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的區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農牧業規劃、林業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游開發、水利水電開發等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禁牧休牧輪牧、舍飼圈養、退耕還林(草)、自然修復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封育保護制度,劃定并公告封育保護范圍,在封育保護區域的主要路口、邊界設立標志、標牌和界樁等設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取土、挖砂、采石地點,規范取土、挖砂、采石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范圍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開采零星礦產資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耕還林(草)計劃,逐年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告本行政區域禁止開墾陡坡地的具體范圍。
第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涉及土石方挖填、擾動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范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同時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相應階段的設計。
在項目建設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設施設計,將水土保持設施建設進度和質量要求納入工程施工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申請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合理調配,減少廢棄物排放;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廢棄物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護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復、防滲漏等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治理水土流失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力度,根據水土保持規劃,以小流域為單元,合理配置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實行山、水、林、草、田、路、村綜合治理,統籌兼顧,構建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十九條 下列地區的水土流失,應當分類治理:
(一)在凍融侵蝕區,主要采取預防保護措施,控制生產建設活動,減少人為擾動;
(二)在江河、湖泊和水庫周邊區域,主要采取保護原生植被、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措施;
(三)在草原退化區,主要采取禁牧休牧輪牧、封禁撫育、舍飼圈養、設置人工沙障、網格林帶等措施;
(四)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主要采取修建攔沙壩、排導槽、擋土墻、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單位和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地制宜,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濕地和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風能、太陽能、沼氣等新能源,開展清潔型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使用化肥和農藥,減少因水土流失造成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生產建設單位進行開挖、填筑、轉運、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應當采取攔、擋、排、蓄、覆蓋等措施,減少施工范圍地表徑流,增加地表抗蝕性。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二十二條 在風沙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植物固沙、設置人工沙障等防止風力侵蝕的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在草原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保護現有植被和地表結皮,需剝離天然草皮的,應當妥善保存,及時移植修復。
第二十三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明確管護主體,建立和完善管護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治理成果的管護,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完善管護辦法或者村規民約,落實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治理,并在資金、技術、金融等方面予以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投資補貼、以獎代補等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租賃土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坡、荒溝、荒灘的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防治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術指導。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監測工作正常開展。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省水土流失與防治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兩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特定區域、對象的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應當適時發布。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編制、工程監理、監測和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要求,對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監理、監測、設施評估等成果負責,不得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對重點區域和重點工程進行跟蹤巡查。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建設單位不實施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設施設計、施工質量不符合規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臺,及時受理舉報并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開采零星礦產資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傾倒數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每立方米處以十元的罰款;
(二)傾倒數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處以二十元的罰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土保持設施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從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編制、工程監理、監測和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數據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誠信信息記錄向社會公布,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日前,青海省印發《2022年青海省非遺保護工作要點》,將通過設立省級河湟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實施青海傳統文藝振興工程等重點工作,推動非遺保護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詳情]
3月25日,記者從2022年民生實事工程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將持續規范城鎮供水供電供氣供暖行業收費標準,對物業公司等重點行業收費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及時清理整治不合理收費,依法查處整治物業公司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現象... [詳情]
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于2022年4月中旬在西寧召開... [詳情]
4月1日,青海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守法普法協調小組辦公室召開全省防范電信詐騙法治宣傳教育工作部署座談會,就進一步強化我省防范電信網絡詐騙法治宣傳教育工作再安排再部署... [詳情]
近日,省委組織部摸底排查和清理規范全省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干部在高校、科研院所兼職情況... [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