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務水平,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等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主要包括出廠水、管網水、二次供水、管網末梢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保障安全、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負責開展權屬范圍內供水設施的管理、運行、維護等工作。
第六條 推進城市供排水一體化建設,制定供排水一體化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和戰略。
第七條 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加強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的研發和應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定期組織不同級別、類型的供水應急處理演練,提高供水應急保障能力,應對供水突發事件。
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依據當地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供水應急方案,報當地應急管理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章 供水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應當具有連續不間斷供水的能力,水質、水量和水壓符合國家相關規范要求。城市配水管網干管應當成環狀布置。涉水的設備、材料和藥劑,必須滿足衛生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設置二次供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與移交、運行管理、水質管理、衛生監督、價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相關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及地方現行相關技術標準及《青海省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二次供水設施不得影響市政給水管網正常供水。
第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未實現一戶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現行國家及地方標準逐步進行改造。推行水表智能化計量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地方標準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章 供水經營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簡稱“供水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水質檢測的要求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2006及《青海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管理規定》《青海省城市(縣城)公共供水水質信息公開工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城市供水管網服務壓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及當地規劃的規定,并應當保證城市配水管網持續穩定正壓運行。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逐步實現城市供水監管平臺建設與信息共享,建立城市供水監管平臺,將水廠、管網、用戶等信息納入管理,實現供水全過程實時監控與數據分析。城市供水管網應當布置在線流量和壓力監測點,并實時傳輸數據。在線監測點的布設應當滿足監控與調度的要求。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同時提供近、遠期用水計劃及有關資料并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核,申請用水范圍要按規定安裝計量設備。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協議,按照約定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供水價格的相關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及《青海省城鎮供水價格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直接從事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管道維修等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取得健康證明并經崗位培訓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必須計量供水量和用水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完善計量管理體系,對不同性質用水進行分類,并對各類用戶用水進行計量管理。應當建立分區域計量系統,在管網的適當位置應當安裝流量計,對區域供水量進行綜合監測和水量平衡管理,同時應當對分區邊界的供水區域采取水質監測、管網沖洗、排氣等措施,保障管網水質安全。
供水單位應當對無收益有效用水量進行統計,并建立相應的水量管理臺賬。
供水單位應當合理控制供水管網的服務壓力。供水區域內地面標高差別較大時,宜選用分壓供水方式。
供水單位應當對區域內的供水管網開展漏損普查工作,通過主動檢漏降低管網漏損。供水管網漏水探測作業不得污染供水水質。
在有冰凍風險的地區,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權單位應當采取防凍措施,對消火栓、空氣閥和閥門井等設備及設施采取防凍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系統推進城市節水工作,加大國家節水型城市創建力度。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開展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因地制宜規劃、建設雨水滯滲、凈化、利用和調蓄設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業、管網維護單位按照權屬范圍負責維護;注冊水表后用水端以后的管道、閥門、水表井、結算表井及其他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維護;注冊水表未出戶的,按照供水用水雙方合同約定,明確相關設施管理維護責任。
住宅小區、單位建筑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未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及移交期間的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三條 現有城市供水設施設備不符合現行國家及地方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逐步進行更新改造,建立健全管網漏損管控體系。
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對城市供水管網進行檢測和評估,并應當及時修復或更新病害管道。
第三十四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擅自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擅自在供水設施上堆放物料,影響供水設施管養維護或應急搶險。
(五)擅自在供水專用供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設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確定施工方案,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施工所涉及道路范圍內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參照青海省《關于做好城鎮建設工程施工影響范圍內既有市政設施保護工作的實施意見》,與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根據《城市供水系統反恐怖防范要求》(GA1809-2022)及地方相關規定保障供水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應當實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全過程檔案并向所在地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青海省城鎮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安全運行巡檢工作制度》對轄區內城市供水設施進行巡查、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責令城市供水設施運營管理單位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三條 發現違反本辦法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地方相關法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