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城市供水工程項目規范》(GB 55026-2022)等法規規章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規范,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州)級、縣級城市供水水質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主要包括出廠水、管網水、二次供水、管網末梢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實行供水主管部門監督、供水單位管理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制度,確保城市供水水質達到國家、行業相關標準,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的行政監管費用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納入年度預算。
第七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測、監督檢查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報上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定期公布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測信息。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公眾公布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信息。
第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開展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管理、水質檢測技術等培訓。
第九條 鼓勵城市供水單位采用先進的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等進行科技創新,提高供水水質。
第二章 水質監管
第十條 各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測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管。
第十一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和監測指導工作。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省年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工作計劃,負責對全省的城市公共供水水質進行抽檢;
(二)對各市(州)、縣級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管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評估;
(三)收集、匯總、分析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數據;起草水質檢測結果通報;
(四)組織調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的突發事件;
(五)組織開展全省城市公共水質管理標準、規范的編制和相關技術研究;
(六)其他監管任務。
第十二條 市(州)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實施全省年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工作計劃,負責對全市(州)的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二)對全市(州)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評估;
(三)組織調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的突發事件;
(四)負責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水質監管任務。
第十三條 縣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負責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二)負責對城市公共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負責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的投訴處理;水質事件的調查、取證、分析和評估或配合上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對影響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四)對上級檢查和自查發現以及投訴等水質問題,負責整改落實或監督、配合、指導有關單位整改落實;
(五)負責城市供水水質分析總結、結果公示及數據審核上報;
(六)接受上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對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管工作情況的檢查和評估;
(七)負責完成上級交辦的其他水質監管任務。
第十四條 各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對城市公共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不定期采取隨機抽檢、督察督導、專項抽檢等多種方式,對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質進行監管,通報全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市(州)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采取隨機抽檢、督察督導、專項抽檢等多種方式,對本轄區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進行監管,向上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轄區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相關數據。
縣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對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實施監管,向上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轄區內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相關數據。
第三章 水質監測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鼓勵市(州)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建地方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監測站,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西寧市或經過國家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
第十八條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設在城市、州府所在地縣城,或經過省級以上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組成,業務上接受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
第十九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承擔全省監測工作。
各市(州)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委托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或者其他經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承擔本轄區內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住房城鄉建設部年度抽樣計劃和全省年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年度抽樣檢測。
第二十一條 各市(州)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每季度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 3838-2002)、《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2017)、《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2022)規定開展水質抽樣檢測。
第二十二條 縣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每月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 3838-2002)、《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2017)、《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2022)規定開展水質抽樣檢測。
第四章 供水單位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
城市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水水質負主體責任,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水質安全計劃并報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
(五)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六)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水質信息;
(八)接受公眾關于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自檢制度,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自檢,確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自檢項目及頻次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原水:每天按照《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 206-2005)開展9項日檢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采用地表水的,每月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 3838-2002)開展29項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采用地下水的,每月按照《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2017)開展39項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
(二)出廠水: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2022)每天開展10項“日檢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每月開展43項“常規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年開展97項“常規指標及擴展指標”檢測不少于一次(以地表水為水源的每半年開展1次,以地下水為水源的每年開展1次)。
(三)管網水: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2022)每月開展7項指標檢測不少于兩次。
(四)管網末梢水: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2022)對水質“常規指標”、消毒劑指標及“擴展指標”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質開展每月不少于1次的水質檢測。
(五)根據水源水質狀況、水源周邊污染源狀況和水處理工藝特征,篩選優先關注的水質風險指標,定期開展檢測。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按照不低于《城鎮供水與污水處理化驗室技術規范》(CJJ/T 182)規定的Ⅲ級要求科學配置水質化驗室,保證水質自檢數據的準確性。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自檢能力沒有達到相應要求的,應委托具備相應檢測能力和資質的第三方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機構應嚴格落實《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保證水質檢測的真實性。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規范設置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水質檢測采樣點,并報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存檔。
采樣點設置參照《城市供水水質標準》(CJ/T 206-2005)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原水水質應當符合《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 3838-2002)、《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2017)。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報告所在地供水、水利、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檢測結果超標的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指標應當立即重復檢測并增加檢測頻率,檢測結果連續超標時應當查明原因,同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質事故發生,并報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城市公共供水水質不能穩定達標,要及時報告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發生飲用水突發事件時,應立即報告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通報衛生健康部門,協同實施應急處置。
城市公共供水發現水質突發事件需停水的,應由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備、供水管網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要求和水質處理工藝有關標準,并檢驗合格。
城市供水單位應加快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備、供水管網和老舊處理工藝的改造更新,建立與原水水質相匹配的城市公共供水處理工藝。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五章 安全應急
第三十五條 各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事故后,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七條 發現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城市公共供水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事故后,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撓、妨礙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取證。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測,并提供工作方便。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單位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檢測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并在取得檢測報告15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發現城市公共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被檢查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查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檢查的機關申請復查。
對城市供水單位無證經營、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擅自停止供水等違反城市供水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按照《城市供水條例》相關規定依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立城市供水責任追究制度。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管理不到位、檢測不準確、報告不及時、上報虛假檢測結果等情況,造成重大供水水質事故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單位存在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開熱線、門戶網站等渠道為公眾投訴、舉報和了解水質情況提供方便,對于公眾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反饋。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可適時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部門代表及社會各界人士參與對水質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指標(參數)見附件。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
附件:
城市公共供水水質檢測指標(參數)
(一)原水“9項指標”:指渾濁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高錳酸鹽指數、氨氮、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耐熱大腸菌群。
(二)出廠水“10項指標”:指渾濁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消毒劑余量、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大腸埃希氏菌或耐熱大腸菌群、高錳酸鹽指數。
(三)管網水“7項指標”:指渾濁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劑余量、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高錳酸鹽指數。
(四)管網末梢水: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中的水質常規指標、消毒劑常規指標及水質擴展指標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質。
(五)原水“29項指標”:指水溫、pH值、溶解氧、高錳酸鹽指數、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NH_[3-]N)、總磷(以P計)、總氮(湖、庫,以N計)、銅、鋅、氟化物(以F-計)、硒、砷、汞、鎘、鉻(六價)、鉛、氰化物、揮發酚、石油類、陰離子表面活性劑、硫化物、糞大腸菌群、硫酸鹽(以SO4^[2-]計)、氯化物(以Cl^[-]計)、硝酸鹽(以N計)、鐵、錳。
(六)出廠水“43項常規指標”:總大腸菌群、大腸埃希氏菌、菌落總數、砷、鎘、鉻(六價)、鉛、汞、氰化物、氟化物、硝酸鹽(以N計)、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三鹵甲烷(三氯甲烷、一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三溴甲烷的總和)、二氯乙酸、三氯乙酸、溴酸鹽、亞氯酸鹽、氯酸鹽、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鋁、鐵、錳、銅、鋅、氯化物、硫酸鹽、溶解性總固體、總硬度(以CaCO3計)、高錳酸鹽指數(以O2計)、氨(以N計)、總α放射性、總β放射性、游離氯、總氯、臭氧、二氧化氯。
(七)出廠水“54項擴展指標”:賈第鞭毛蟲、隱孢子蟲;銻、鋇、鈹、硼、鉬、鎳、銀、鉈、硒、高氯酸鹽、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四氯化碳、氯乙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總量)、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六氯丁二烯、苯、甲苯、二甲苯(總量)、苯乙烯、氯苯、1,4-二氯苯、三氯苯(總量)、六氯苯、七氯、馬拉硫磷、樂果、滅草松、百菌清、呋喃丹、毒死蜱、草甘膦、敵敵畏、莠去津、溴氰菊酯、2,4-滴、乙草胺、五氯酚、2,4,6-三氯酚、苯并(α)芘、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丙烯酰胺、環氧氯丙烷、微囊藻毒素-LR;鈉、揮發酚類(以苯酚計)、陰離子合成洗滌劑、2-甲基異莰醇、土臭素。
(八)“97項指標”:指43項常規指標與54項擴展指標之和。